(2017)鲁14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赵立立,刘立发,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理合乡驻地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桂金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同,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立,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原审被告:刘立发,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原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赵立立及原审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刘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王建华车辆损失、拖吊费、清障费共计67830元。2、王建华停运损失应由赵立立承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建华停运损失35345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该项数额不应超过1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王建华个人单方委托,该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该结论书也未附有停运损失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认定的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且与事发时运输行业的经营状况明显不符。涉案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不应超过24日,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时间为35天与实际停运时间不符。所以,停运损失数额不应超过12000元。2、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停运损失应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停运损失应由赵立立承担。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由侵权人刘立发赔偿,刘立发是赵立立雇佣的司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立立承担停运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车损数额不应超过630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作出,并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机构,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未附有受损零部件照片及车辆维修发票,也未扣除相应的车损残值,也无法确认受损零部件系交通事故造成,无法印证王建华修车的实际费用支出情况,所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实际维修数额不超过65000元,受损零部件残值为2000元,其车辆实际损失为63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拖吊费过高,该数额不应超过4000元。根据《山东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考虑到拖行距离等因素,拖吊费不应超过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立立、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刘立发未提交答辩意见。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物品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127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22时20分,被告刘立发驾驶冀T×××××冀TT3**挂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与318省道路口处(平原路口)左转弯时与巩芳波驾驶的鲁N×××××鲁N×××××挂号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N×××××鲁N×××××挂号货车货物损坏,中间隔离桩损坏。被告刘立发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41300000001号认定被告刘立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立发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立立,被告赵立立与被告刘立发系雇佣关系。原告方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建华,巩芳波与原告王建华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赵立立全部承担。另查,原告提供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委托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N×××××鲁N×××××挂号货车车损为81145元。提供和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鲁N×××××鲁N×××××车辆的拖吊费为8000元。公路大型清障费发票830元。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8日)停运损失为35345元。花费价格评估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建华主张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81145元,停运损失费35345元,拖吊费8000元,清障费830元,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41300000001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立立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支持。评估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路大型清障费发票83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吊费8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超过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系正式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判决:一、原告王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拖吊费、清障费、价格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72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拖吊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衡水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损失共计123320元。价格评估费由被告赵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华2400元。二、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立发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4元,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赵立立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二、车损的赔偿问题;三、施救费的赔偿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意见,一审中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评估,申请评估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上诉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作出确定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机构对车损作出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而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上诉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并不违反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二审中又以评估机构作出的关于车损的评估意见不合法、不合理、不真实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实际支出的施救费中的清障费和吊拖费有发票予以证明,而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价综法[2016]58号)通知精神,普通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含清障费)标准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因此,涉案车辆的救援和清障发生在普通道路,不适用《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目前,普通道路车辆救援和清障服务收费尚未标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华实际支出的车辆救援和清障服务费,符合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