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卢士芹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芹,阜南县公安局,杨瑞争,季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5行初73号原告卢士芹。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洪武,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亓培森,该局XX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尹敏娣,该局XX大队民警。第三人杨瑞争。第三人季和。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士芹诉被告阜南县公��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卢士芹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士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袁伟民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