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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6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袁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炯,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告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中、周健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利息276元、罚息3,139.50元、复利50.44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请中的罚息及复利均属逾期利息,合计3,189.94元,现明确其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8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276元、逾期利息为3,189.94元,其后按照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涛通过居间人(互联网金融平台)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借款,双方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授信额度,年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6年3月4日将82,800元借款放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已达2个月以上,且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张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快某(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金融公司”)签订《“快易融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产品为“快某快易融”,系快某金融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针对快某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支付公司”)支付商户,在支付商户授权的情况下,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商户在快某支付公司平台的支付交易数据、配合合作金融机构进行授信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上海银行-快某POS流水贷”系原告针对快某快易融的需求,为其量身定制的,基于在快某支付公司平台等交易数据,向支付商户提供授信的贷款产品,原告为授信及放款主体。“借款人”系申请快某快易融并与原告签订《上海银行在线个人信用POS商户贷款授信合同》的支付商户。合作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快某金融公司双方利用现有的快某支付公司的网络渠道,开展“POS流水贷”业务,积极拓展市场,为支付商户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服务。原告在快某支付公司开立快某账户lingshoubu-putuo@bankofshanghai.com(以下简称“原告放款账户”),原告与借款人所签约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资金,首先根据《快某支付服务协议》的约定划至快某支付公司开立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原告已履行授信贷款的发放义务,再通过快某支付公司账户体系划入原告放款账户,经快某支付公司账户体系划拨款项至借款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账户,以实现对借款人的最终放款操作。2016年2月29日,被告提交“快易融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系被告张涛,商户名称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秦惠商店”,商户快某POS收款账户为hbqhkqh@163.com。同日,被告提交了“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办理审核贷款申请等业务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包括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等相关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为受信人,“在线贷款授信额度”是指上海银行与快某金融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上海银行条件的合作方的商户个人(受信人为个人)发放的、以合作方的商户个人信用担保的用于其生产经营的授信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账务划付、结算,资金管理的职责,由快某金融公司委托快某支付公司具体操作完成;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2,8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双方约定授信到期日前,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执行利率为10%;如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其所欠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在经被告申请并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根据提款申请相关约定,将贷款划入hbqhkqh@163.com,划入后即视为原告履行完毕出借义务。2016年3月4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82,800元打入原告放款账户,再由快某支付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快某账户hbqhkqh@163.com,嗣后被告申请提现,相应的款项即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82,800元、利息276元、罚息3,139.50元、复利50.44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罚息及复利的性质实质是逾期利息。另,快某金融公司和快某支付公司到庭陈述称,原告提供的与其公司有关的证据均属实,其中“银行放贷凭证”与“被告提款凭证”由快某支付公司提供给原告。另查明,快某金融公司主要从事业务为提供基于人民币和外币的个人和企业的支付清结算和账户服务、网上支付和POS收单服务、代收代付服务、商业信息咨询等。快某支付公司系为各类企业及个人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企业等,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银行放贷凭证与被告提款凭证、《快某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快易融产品”合作协议》、快易融贷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客户还款情况明细清单、快某金融公司和快某支付公司的营业执照、谈话笔录、快某支付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通过快某金融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居间,形成借贷合意,签订《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原告按约放款,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涛理应依约按时还款,但其不仅未能按约还款,在合同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至今原告仍未收到前述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元;二、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276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189.94元,其后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5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8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