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案发时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四柱路一居民房*楼。因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租乘“麻木”(三轮客运摩托车)为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趁机对三轮摩托车司机进行抢劫,劫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县城租乘被害人孔某(女)的“麻木”,要被害人孔某载其往城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崇阳县肖岭乡石马村一条机耕路上时,被告人朱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孔某,抢走孔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60元;2、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租乘被害人黎某的“麻木”到通城县五里收费站,待车辆行驶至五里镇后花园时,被告人朱某某持水果刀威胁黎某索要财物,遭到黎某反抗,黎某夺过水果刀并折断,两人打斗片刻后,因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在路旁,被告人朱某某索要财物未果后,便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第二次抢劫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侦破报告、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孔某、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抢劫未遂,比照既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有林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