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朱志辉、北京川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辉,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北京川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辉,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法定代表人:伍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川,男,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北京川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青山村20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澳巴德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澳巴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川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川虎公司支付大澳巴公司货款数额396836元;2.本案上诉费由大澳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志辉认为大澳巴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已经就呼和浩特项目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应当在货款中扣除9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川虎公司应另行主张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大澳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朱志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川虎公司辩称,同意朱志辉的上诉意见。大澳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虎公司支付大澳巴公司货款571894元;2.朱志辉连带清偿上述货款;3.诉讼费由川虎公司、朱志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澳巴公司与川虎公司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大澳巴公司为川虎公司供应花王牌油漆等,川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对大澳巴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川虎公司称系与王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大澳巴公司称王某系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川虎公司接洽,王某系职务行为。王某作为大澳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表示认可。对送货金额,一审庭审中,大澳巴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欠款单)共计97张,双方没有争议的为温某、刘某、谯某签字的送货单,总金额为725582元,双方有争议的送货单涉及刘某1签字4张,货款数额为53230元,崔某(签字为崔某1)签字20张,货款数额为163024元,李某签字1张,货款数额为4700元。大澳巴公司称李某系温某的丈夫,刘某1系刘某的儿子,均系朱志辉的亲戚。川虎公司认可刘某1系刘某的儿子,刘某系朱志辉的亲戚,称刘某1不是公司职工,确在公司住过一段时间,但对其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刘某1签字亦不申请鉴定。对崔某的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称崔某不是公司职工,公司并未收到这些货物。对李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称李某不是公司职工,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货物。崔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在2012年年底进入川虎公司工作,2014年年底离职,在公司刚开始负责一些杂事和收货,后来负责下订单和工地测量,大澳巴公司提供的崔某1签字的送货单均是当时其在川虎公司工作时签收的,其真名叫崔某,崔某1是其以前的名字,因为其写习惯了,一直签字签成崔某1,崔某为证明其身份,还提供了邮件往来记录,其称系与川虎公司法人朱志军的妻子夏翠银的邮件记录,附件里面系川虎公司的财务报表,夏翠银发送给他让其打印。川虎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大澳巴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8月15日王某、李百川与朱志辉的谈话录音一份,2015年6月9日王某与朱志辉电话录音一份,在谈话录音中,大澳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川表示川虎公司的谯某走了、崔某也走了,只剩下朱志辉的亲戚,朱志辉并未予以反驳。在电话录音中,王某问朱志辉崔某什么时候不在厂子里干了,朱志辉表示具体什么时候不清楚,早就走了。川虎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不能证明崔某在川虎公司工作过。对已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的为375000元,川虎公司主张除无争议的375000元,其还支付过4笔钱,给王某妻子在2013年6月1日与2013年6月24日分别转账2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大澳巴公司经理钟伟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9日向钟伟转账20000元,这些货款均为油漆款。大澳巴公司认可确收到了这些款项,但称这80000元款项是大澳巴公司提供给川虎公司增值税发票,川虎公司给大澳巴公司返还的税点,不认可系油漆款。川虎公司称大澳巴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青岛项目安装的木门和木线条油漆面出现开裂,在呼和浩特市的项目油漆面出现发乌现象,大澳巴公司的王某对呼和浩特市项目油漆质量问题表示认可,由于油漆质量问题,损失了19万多元,当时王某同意由其承担90000元损失。川虎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30日朱志辉与大澳巴公司钟经理、王某的谈话录音。大澳巴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呼和浩特项目不能认定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当时说承担90000元损失,是说如果是因为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发乌才同意承担,后来发现可能是当地环境问题,因为同批次的油漆在别的地方都没出现问题。对川虎公司称的青岛项目油漆表面出现开裂,大澳巴公司称根据其现场去的技术人员和工程师认定,有可能是油漆,有可能木头本身,也可能是施工工艺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是哪个原因造成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川虎公司申请对青岛项目木门油漆面开裂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事项不属于可鉴定范围之内,川虎公司申请撤回了鉴定。大澳巴公司要求朱志辉与川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称朱志辉的个人财产与川虎公司的财产混同,除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外,川虎公司主张的给王某的妻子和大澳巴公司经理钟伟转账的80000元均系通过朱志辉的妻子夏翠银个人账户。大澳巴公司还主张朱志辉亦通过其个人账户给王某转过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川虎公司与朱志辉称朱志辉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川虎公司,并未有财产混同,并提供了川虎公司制作的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财务账簿。大澳巴公司对两份财务账簿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川虎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后申请撤回了审计。一审诉讼过程中,大澳巴公司申请查封、冻结川虎公司的名下银行存款3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300000元的现金担保,该院对川虎公司名下北京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大澳巴公司交纳了保全费101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系与川虎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王某个人或是大澳巴公司,该院认为王某和大澳巴公司均认可王某系大澳巴公司的职工,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虽系王某与川虎公司接洽,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大澳巴公司与川虎公司。大澳巴公司与川虎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二系刘某1、崔某、李某三人签字的送货单是否能认定为川虎公司已收到货物。对刘某1,鉴于川虎公司认可刘某1系刘某的儿子,系朱志辉的亲戚,亦确曾在公司住过一段时间,川虎公司虽对其签字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刘某1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崔某,崔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其证言及提供的邮件记录,结合两份录音证据,该院认为能认定崔某在川虎公司曾经工作过,对其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对李某签字的送货单,鉴于大澳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的身份,故对其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故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送货金额725582元,加上刘某1签字的货款数额53230元,崔某签字的货款数额163024元,该院认定大澳巴公司总送货金额为9418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三系转账给王某的妻子和大澳巴公司经理钟伟的8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本案的货款。该院认为,大澳巴公司主张这些款项系支付给其的税点,但大澳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80000元是支付涉案的货款,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已支付货款375000元,该院认定川虎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5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四系大澳巴公司提供的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川虎公司提供的录音,对呼和浩特项目,在录音中王某确并未否认该项目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对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问题,大澳巴公司现并不予认可,川虎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川虎公司应另行主张。对青岛项目油漆是否有质量问题,鉴于录音中王某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项目油漆面开裂系由于油漆质量问题,故对川虎公司称青岛项目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五系朱志辉是否应与川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本案中,川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朱志辉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现朱志辉提供的财务账簿系川虎公司自行制作,并未有专业审计部门审计,故该院对其提供的财务账簿的真实性无法确信,且川虎公司支付给大澳巴公司货款其中就有朱志辉的妻子夏翠银以个人账户支付,故朱志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大澳巴公司总送货金额为941836元,川虎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455000元,故川虎公司尚欠大澳巴公司货款数额为486836元,故对大澳巴公司要求川虎公司支付货款571894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大澳巴公司要求朱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川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大澳巴公司货款486836元,朱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大澳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澳巴公司与川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朱志辉称大澳巴公司提供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川虎公司在呼和浩特的项目遭受损失,故应当在川虎公司的应给付货款中扣除相关损失9万元。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澳巴公司提供的涉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从川虎公司向大澳巴公司的应给付货款中扣除损失9万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朱志辉及川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大澳巴公司在呼和浩特项目中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川虎公司及朱志辉提供的第一次录音证据中未能明确显示大澳巴公司的员工王某同意就呼和浩特项目产生的损失承担9万元,且后续两次录音中完全未提及扣除9万元损失的问题。综上,朱志辉及川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澳巴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大澳巴公司同意在川虎公司的应付款数额中扣减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朱志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