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亮与尹子松、杨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尹子松,杨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22号原告:白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尹子松,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被告:杨彩英,女,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白亮与被告尹子松、杨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子松、杨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借现金896000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6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子松、杨彩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支,证明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其借款89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尹子松、杨彩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89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单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子松、杨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亮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9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3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尹子松、杨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钰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