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永超与祁惠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超,祁惠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62号原告李永超,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惠霖,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超诉被告祁惠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守奇、被告祁惠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超诉称,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带领多人到开封××××村原告家闹事,对原告母亲恶语相加,原告与被告等人理论被打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挫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淮河医院、155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5148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538.08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行政拘留8天,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惠霖辩称,被告去原告家中是让其妹妹履行调解及判决书内容的不是无故去找事,且被告当时骨折内固定还未取出不可能出手过重把原告打骨折,对于原告第三次在155医院住院诊断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和牙冠损伤不认可,原告认为有二次损伤的可能。其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160元,且票号相连,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支持相应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祁惠霖去前妻李静家就其非婚生子女祁航的抚养问题进行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李静的哥哥李永超和祁惠霖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永超被祁惠霖打伤。2016年10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祁惠霖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李永超被祁惠霖打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共支出医疗费33230.08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永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3230.08元,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住院69天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2070元。三、营养费690元,原告住院69天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690元。四、护理费5762元,依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五、误工费2051.66元,依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六、交通费1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3963.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纠纷,被告祁惠霖在相互厮打中致原告李永超人身损害,被告祁惠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超请求祁惠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后续相关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惠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963.7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祁惠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素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