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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山景区大队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区东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马市场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