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民初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郑长军、刘文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郑长军,刘文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081号原告李秀娟,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礼,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郑长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文庄,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秀娟与被告郑长军、刘文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礼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庄因邻居而相识,被告刘文庄得知原告有些闲钱后,力劝原告投资所谓XX项目,称该项目无风险、收益好、稳嫌不赔,又引见了时任招商银行行长也就是被告郑长军,郑长军更是承诺保本保赚,出于信任,原告在刘文庄的带领下,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郑长军371800元,还有现金13200元,共计385000元交给郑长军。然而,几个月已去,原告并没有见到任何效益,就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本金,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认原告交给郑长军人民币385000元,承诺原告的钱如拿不回来,由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返还74000元,2015年10月27日返还21万,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兑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38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迟付38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一张原件,一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郑长军转款二次数额分别为270000元及38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郑长军转款数额为98000元。证据三、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有债务关系,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原告人民币74000元,2015年10月27日前偿还原告210000元。证据四、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244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文庄原系邻居,被告刘文庄劝说原告投资XX项目,并称该项目无风险、收益好,稳赚不赔,并引见了郑长军,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371800元给郑长军,后又将现金13200元给付二被告,但二被告未与原告签有书面的投资协议。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投资情况,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投资XX385000元,二被告担保承诺如半年内钱置换不出来,2015年4月27日返还人民币74000元,2015年10月27日余款返还210000元。此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投资项目收益稳定劝说原告投资,原告因相信二被告将款汇给二被告。双方没有具体的投资收益及风险的约定。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二被告承诺返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并未给原告出具有关投资项目的相关材料,亦未签订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庄、郑长军共同偿还原告李秀娟欠款人民币385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秀娟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