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周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周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8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058号。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百,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周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荣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息费共计29527.1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周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周荣在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524338983685。周荣自2013年5月15日开���使用该卡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归还欠款,现已严重逾期。截至2016年7月14日已累计欠款29527.1元。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周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周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周荣在交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此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批准了周荣的办卡申请,将卡���为6222524338983685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交付给周荣使用。周荣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周荣已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21009.91元,利息及其它费用8517.19元,共计29527.1元。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周荣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周荣与交通银行湘潭分行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周荣持卡透支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银行湘潭分行要求周荣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透支本金、息费共计29527.1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息费共计29527.1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本金21009.9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