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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1、莫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莫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绰号“阿发”),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1(绰号“露露”),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莫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莫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莫某1在共同居住的乐昌市**一养鸡场的平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雷某、王某、裴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莫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梁某、雷某、王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莫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莫某1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所起作用稍大,在量刑时酌情区别。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伟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