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小雪与孙建宇、孙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雪,孙建宇,孙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52号原告王小雪,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孙建宇,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宾,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建宇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雪诉被告孙建宇、孙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雪、被告孙建宇、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雪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孙建宇驾驶豫Q×××××号轿车行至正阳县污水处理厂东,碰伤骑电动车王小雪两车损坏。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雪无事故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4.0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443.52元。被告孙建宇辩称: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本案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时在我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责条款事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孙建宇驾驶豫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污水处理厂东,在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人王小雪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小雪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694.07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小雪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费期限为60日;营养费期限为60日。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4.07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4443.52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费的诉求。另查明:原告王小雪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事故车辆豫Q×××××号轿车属被告孙宾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建宇为其垫付医疗费6334.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病历一份,务工证明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孙建宇驾驶豫Q×××××号轿车与原告王小雪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小雪受伤。正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雪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孙建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建宇、孙宾予以赔偿。原告王小雪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与数额为:1、医疗费6694.0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与相关出院证、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为1922.75元(11696.74元/年÷365天×60天)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4806.88元(11696.74元/年÷365天×150天),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款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无具体日期车票,存在连号,且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现年44周岁,现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97元,原告子女杨志鹏在事故发生时为12岁,其生活费为2575.97元(6×8586.59÷2×10%)。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73.1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孙建宇、孙宾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费的诉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孙建宇向原告垫付的6334.07元费用,可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雪经济损失46573.15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小雪承担105.50元,被告孙建宇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