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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余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7012号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律师。被告余林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与被告余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朗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及被告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惠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从事空调安装相关工作,原告根据客户的空调安装需求,安排被告上门为客户安装空调,因此产生的安装费用由被告按照每台60-80元不等、保外款由原告按50%比例支付被告作为其劳动报酬,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双方及时核算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6年6月,正值空调安装需求旺季,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私自离开公司并带走原告相关资料,导致原告销售的空调不能及时安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因此,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的报酬。并且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合作关系,报酬是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765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6月报酬4764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林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但是所裁决的款项少了空调保修外的应得的报酬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余林到原告朗惠公司上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通过原告安排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能培训,按公司规定,如不参加培训要处以罚款。被告2015年6月实领工资93元、2015年7月领工资1269.8元、2015年8月工资4359元、2015年9月工资2696元、2015年10月工资2311.6元、2015年11月工资60元、2015年12月工资1817.5元、2016年1月工资4530元、2016年2月工资1912元、2016年3月工资8091.85元、2016年4月工资5732.75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6年10月17日,被告与成都盛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书》,从事空调售后安装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计时工资为计件提成。另查明,原告招用空调安装、维修工人是通过招聘形式进行,并以市场行情与劳动者协商计件报酬。再查明,2016年7月13日,余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朗惠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5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余林离职前月均工资3041元,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裁决:被申请人朗惠公司向申请人余林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65元,2016年5月、6月工资4764元,合计41529元。被申请人朗惠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资表、证人证言、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57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又诉称因被告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取得收入报酬,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上的强制管理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其申请的证人均证实,原告公司用工是通过招聘形式进行,根据原告安排进行空调安装,工资双方协商,同时要参加培训,不参加培训要进行处罚。以上用工、管理方式并不能证实双方为合作关系,反而能印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原告以报酬取得方式抗辩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则认为,被告在工作中以计件方式取得劳动报酬,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同的工资发放形式而已,不能因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或者公司单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从而否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招用工人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辩称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当,故对其主张的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中对被告工作期间的收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余林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65元;二、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余林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47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朗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