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南区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390号103室A座。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888号。诉讼代表人:王凯,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晗,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举证责任在于股东,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南联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彼此财产独立的证据,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系争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南公司有权主张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华南公司变更原审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太平洋公司对南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联公司未答辩。太平洋公司辩称,系争合同并不是没有违约金条款,而是只针对华南公司有违约金条款,对南联公司没有违约条款,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合同已经免除了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计算违约金,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也只应计算至太平洋公司破产案被法院受理之日,即2016年8月5日。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太平洋公司与南联公司不存在混同,员工、财务都是独立的。系争合同是南联公司在太平洋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华南公司签订的,事实上的买方是太平洋公司,应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针对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华南公司补充认为,华南公司不知道南联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南联公司从未披露过。船只是在太平洋公司这里的,当时华南公司也愿意与太平洋公司签合同,但是太平洋公司不愿意签。现在由于太平洋公司破产,将子公司的债务往自己身上揽是不合理的。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应由破产管理人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联公司、太平洋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32,852.90元(人民币,下同)及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2,85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南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卫生单元等备品备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华南公司依约向南联公司供应产品,但南联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情形。截至起诉时,南联公司尚拖欠华南公司货款832,852.90元。南联公司系一人公司,太平洋公司系其独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与南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华南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南联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南联公司,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华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系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南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南联公司未能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南公司主张太平洋公司因系南联公司的独资股东而应对其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系争合同系华南公司与南联公司签订,故合同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太平洋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且南联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应当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债务。华南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南联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员、财产以及经营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仅以太平洋公司因系南联公司的独资股东而否定南联公司的公司人格,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南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南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南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南公司货款832,852.9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2,85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64.30元,由南联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申请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于2016年8月5日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对南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华南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依据。一、从系争产品购销合同来看,需方明确载明是南联公司,也盖有南联公司公章。虽然合同提到太平洋公司和华南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交货地点在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受南联公司委托验收等,但这些条文不足以否定南联公司是合同约定的需方的事实。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南联公司向华南公司披露过南联公司受太平洋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情况。故太平洋公司主张其是合同真正的买方、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南联公司应承担向华南公司付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正确。由于南联公司的唯一股东就是太平洋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南联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应当对南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太平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认为系争合同不是没有约定违约金,而是只针对供方迟延供货约定了违约金,实际上免除了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能认同。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确实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南公司有权主张参照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罚息的具体标准,综合考虑本案中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华南公司主张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有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太平洋公司对华南公司所负连带债务中,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8月5日。综上所述,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47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华南建材(深圳)有限公司货款832,852.9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2,85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确认被上诉人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以832,852.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8.60元,减半收取计6,06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8.6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南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