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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曾庆旗、江门市开发区燃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旗,江门市开发区燃润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裕华工业油脂厂,陶云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开发区燃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文昌花园文苑小区第19幢104号铺位。法定代表人:刘雁鸣,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裕华工业油脂厂,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麻元鸡山脚。投资人:曾庆旗。原审被告:陶云瑞,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曾庆旗因与被上诉江门市开发区燃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裕华工业油脂厂、陶云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书面通知曾庆旗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曾庆旗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曾庆旗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庆旗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4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陈仲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