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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广西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主管,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州市城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7年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上上酒吧大厅“天琴”卡座,趁被害人莫某不备,将莫某放在身后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980元的金色iPhone7Plus苹果牌手机盗走。2017年2月14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莫某,莫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品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