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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全红军与被告刘忠林、蒋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红军,刘忠林,蒋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01号原告:全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林,被告:蒋红良,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全红军与被告刘忠林、蒋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61000元,合计16610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忠林以投资机场建设,找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刘忠林提出,可将该机场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1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但原告未承包任何工程,且被告刘忠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忠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分批偿还借款,如未还款,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蒋红良系被告刘忠林的妻子,现两被告既未承包机场建设工程,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忠林、蒋红良辩称:1.被告刘忠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而非1100000元;2.被告刘忠林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3.2015年12月5日的《合作协议书》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的,只是一个形式,没有实际履行;4.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则不应该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知函》,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通知函》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合作协议书》,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协议仅是形式,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刘忠林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存款凭证》、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忠林已偿还原告700000元,但被告刘忠林是按照三分利率偿还的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刘忠林已偿还原告7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忠林与被告蒋红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忠林向原告全红军借款1000000元,第二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忠林转账1000000元,被告刘忠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条借到全红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忠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忠林转账10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忠林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资金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甲方到2015年12月20日前分批返还乙方。如果12月20日前甲方没有签订合同应承担乙方相关损失费用,总额每月的3%(本息一次退还乙方)”。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忠林偿还原告3000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刘忠林偿还原告400000元,合计偿还700000。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忠林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二、被告蒋红良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关于本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刘忠林借款1100000元,被告称仅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虽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但被告刘忠林出具借条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刘忠林账户转账100000,且被告刘忠林对该100000元没有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关于被告刘忠林偿还原告700000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两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鉴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利随本清的一般交易习惯,该7000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的损失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2015年5月12日-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147400元(本金1100000元×利率2%×时间6.7)。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忠林偿还原告300000元,扣除利息147400元,偿还本金152600元,尚欠本金947400元。2015年12月7日-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61058元(本金947400元×利率2%×时间8.5)。2016年8月25日,被告刘忠林偿还原告400000元,扣除利息161058元,偿还本金238942元,尚欠本金708458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28338.32元(本金708458元×利率2%×时间2),故被告刘忠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458元,利息28338.32元。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忠林与被告蒋红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忠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忠林与被告蒋红良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林、蒋红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红军借款708458元,利息28338.32元,合计73679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9元,由被告刘忠林、蒋红良负担15368元,原告全红军负担9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