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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61号原告: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镇蔡伦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亦雯,女。被告: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廖金梅。原告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飞、管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20,69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膜,交易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订单或电话向被告提供货物。期初原、被告合作较好,被告基本能及时结清原告货款。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交���货物867,459.21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16,765.62元,拖欠350,693.59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6,253.59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同年12月7日、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5万元、3万元。截至到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有220,693元货款未付。遂涉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通过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膜等货物。原告按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受领了原告的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其部分客户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有大量货款未收回,导��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69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予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现主张剩余货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05.20元、财产保全费1,623.47元,合计3,928.67元,由被告上海鑫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宏盾防伪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