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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翟金祥与周凤军、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祥,周凤军,付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125号原告翟金祥,身份证号2326231964********,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龙镇龙镇村。委托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军,身份证号2323211971********,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被告付金龙,身份证号2311821981********,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发展村。原告翟金祥与被告周凤军、付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凤军、付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14663.00元、误工费5200.00元(52*100)、护理费5200.00元、伙食补助费2020.00元(40*52)、营养费5200.00元,共计32283.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20时,原告在五大连池市龙镇龙源路桥西道路北侧自东向西行走,被周凤军驾驶的一台无号牌轿车撞倒致头部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部多发性骨折,腰部及右髋部外伤住院治疗,肇事者周凤军当场逃匿,车辆所有人付金龙也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周凤军负全部责任。付金龙明知报废的车辆,还借与他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周凤军、付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翟金祥在五大连池市龙镇龙源路龙源桥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徒步行走,被周凤军驾驶的一台无号牌的奥迪牌小轿车撞倒,致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面部多发性骨折,腰部及右髋部外伤住院治疗,肇事者周凤军当场逃匿。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6]第1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金祥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付金龙,肇事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三、翟金祥户籍地为五大连池市龙镇龙镇村,事故发生时居于龙镇村,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14663.47元,误工天数51天,护理天数51天,护理人户籍地为龙镇龙镇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肇事人周凤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本人无过错或受害人翟金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凤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翟金祥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五大连池市交通警察大队龙镇中队对被告付金龙及案外人付和所作的笔录显示:付和与付金龙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日,该肇事车辆由付和代为管理;下午三点钟左右,付和就已知晓肇事车辆已由周凤军开走。由此即可得知,周凤军已具有使用付金龙所有的已达报废标准的奥迪牌轿车的权利外观。车辆所有人付金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缘何周凤军驾驶该车辆肇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认定车辆管理人默认许可周凤军使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买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本案中借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亦应由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4663.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因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78.24元,原告及护理人均居于龙镇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5200.00元、护理费5200.00元两项酌情保护额为误工费3390.24元(78.24*51),护理费3390.24元(78.24*1*51);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为2020.00元;未经医嘱补充营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2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金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63.48元。二、被告付金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原告翟金祥负担166.00元,由被告周凤军负担4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