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水莲与杨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水莲,杨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946号原告:包水莲,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海,男,1984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水莲诉被告杨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水莲应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包水���未确定被告杨金海的准确住所,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水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00元,退回原告包水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沫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