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红祥与史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祥,史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56号原告:朱红祥,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史静月,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红祥与被告史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静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史静月归还原告朱红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史静月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朱红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史静月未作答辩。原告朱红祥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鉴于被告史静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静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静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诉讼费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