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春鹏与被告贾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鹏,贾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84号原告潘春鹏,男。被告贾作元,男。原告潘春鹏与被告贾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春鹏、被告贾作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鹏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急用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具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贾作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同意每月归还1500元,直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诉经济困难是否属实,被告分期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有借据,是否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半年利息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确认,但提出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遭原告拒绝。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付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贾作元清偿原告潘春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媛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