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4428号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原告父亲)。被告:尹某。原告徐某1与被告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徐某2与母亲尹某2014年9月2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书判决离婚,我由父亲徐某2抚养,母亲尹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500元。因上学费用增加,现诉讼,要求被告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年再增加1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2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书判决我与徐某2离婚,徐某1随徐某2生活,我每年给付抚养费3500元(均已履行)。因原工作单位已经停止营业,现在在家待业,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的父亲徐某2、母亲尹某经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2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1由原告徐某2抚养,被告尹某从2014年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500元;……”。被告尹某均已自动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现原告以上学费用增加不够花销为由,要求被告在原抚养费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被告以无收入来源为由,不同意增加。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徐某2与尹某离婚后,原告徐某1由徐某2抚养,尹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500元,已明显低于当地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原告徐某1以上学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徐某2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自2017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1抚养费4500元,至原告徐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