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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佘军强与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魏秀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魏秀军,佘军强,丁宏山,王波,李玉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街办双楼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9725758C。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军,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军强,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丁宏山,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审被告:王波,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审被告:李玉文,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列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园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05541696XR。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公司”)、魏秀军因被上诉人佘军强、原审被告丁洪山、王波、李玉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问题:1、确定合同主体并判令相关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事实不清;2、江吉涛受让及转出本案争议的郧县杨溪姚沟石料场资金流向没有查明;3、认定佘军强石料场停产原因和时间不清;4、涉案石料场整合收益情况没有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魏秀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余敬海审 判 员  王 锐代理审判员  程俊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