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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祥与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452号原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罗晓林(特别授权)。被告孙树柳。被告孙钰芸。法定监护人孙树柳,系孙钰芸之父。被告孙晨豪。法定监护人孙树柳,系孙晨豪之父。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汉昆。被告黄安平。被告王建芳。委托代理人黄安平(特别授权)。原告李国祥与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国祥及委托代理人罗晓林、被告孙树柳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汉昆、被告孙钰芸、孙晨豪的委托代理人丰汉昆,被告黄安平、王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诉称:黄勤玲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2014年4月19日,黄勤玲带小孩去金海广场玩,随便乘坐经营部张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鹤城区环城路部队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勤玲抢救无效死亡。黄勤玲死亡系交通事故死亡,不在义务区域,不属于工伤。黄勤玲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黄勤玲之间无劳动关系;2、确认黄勤玲死亡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辨称:黄勤玲系工伤死亡,原告对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审理查明:被告黄安平、王建芳系死者黄勤玲的父母。被告孙树柳与黄勤玲于200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孙钰芸(2009年5月29日出生)和儿子孙晨豪(2011年4月22日出生)。2013年1月,黄勤玲受聘于原告李国祥经营的鸿瑞副食经营部,担任开拓、售后及文员岗位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没有为黄勤玲参加工伤保险。女儿孙钰芸与儿子孙晨豪随黄勤玲一起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租房生活,现就读于鹤城区红星现代幼儿园。2014年4月19日12时许,原告李国祥安排张卫军外出给客户送啤酒,17时左右,张卫军驾驶三轮电动车返回经营部,车上乘坐着黄勤玲,途径鹤城区环城路部队门前路段时,与张显微驾驶的湘N122**号小车相撞,造成黄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怀化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张显微负主要责任,张卫军负次要责任,黄勤玲无责任。黄勤玲受伤后再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8天,2015年3月1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6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认〔2015〕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勤玲受伤属于工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9日,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鹤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国祥支付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丧葬费188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52800元、护理费457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驳回了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国祥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另行起诉,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怀鹤民三初字22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因黄勤玲死亡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进行了判决,由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查明:鸿瑞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原告李国祥,鸿瑞副食经营部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销。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2015〕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黄勤玲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4、怀鹤劳人仲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黄勤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黄勤玲受伤死亡,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2015〕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2015〕7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黄勤玲死亡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损失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20=576880元)。对于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因黄勤玲死亡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因另案进行了处理,不予以重复赔偿。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祥支付被告孙树柳、孙钰芸、孙晨豪、黄安平、王建芳因黄勤玲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