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陈亮,余继生,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624号原告: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吴山镇闽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养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石材区3栋南经营者:李春冬,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李春冬,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娟(系李春冬妻子),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余继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县。被告:唐勇,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陈亮、余继生、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张成,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余继生、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向原告订购工程板、异型加工板等石材,用于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石材供应。该合同对有关材料名称、运输方式、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后两天付清该批货款(石材货款结算以需方签收单20万元人民币为一批次结清)”;第5条明确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了石材加工、供应等义务。但是,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却违反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逾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在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5月份和6月份,被告李春冬作为担保人以林华雁的名义从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和30万元视为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在扣除水、电费及临时厂房建设费后剩余款本金142825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28253.46元及违约金1130991.74元(款清违约金止)。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第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那么第一、二被告应该是合并作为被告;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亮、余继生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勇书面辩称:一、我只是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在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二、原告就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项目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供货,供货单等单据主要有余继生、卢杰、赵苏宜等人签收,我本人只负责材料下单的审核,有时他们不在现场,我就代签收一下。自原告供货到结束,我所签收的任何单据均是代表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我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已,而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三、原告起诉的全部货款及法律责任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企业公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的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之间存在石材买卖的合同关系;2、对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购买的有关石材产品(包括成品、毛板等)具体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三、送货单、结算表及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明:1、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收到原告供应涉案全部货物(包括成品、毛板)7031762.68元的事实;2、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对原告交付货物,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四、户籍证明,证明唐勇、余继生、陈亮、陈娟、李春冬被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印证唐勇系被告李春冬及大地厂的项目经理。从而证明唐勇在本案中的签署行为系职务行为;五、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李春冬催款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催要货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9月25日短信往来,证明:1、原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春冬没有否认所欠货款事实。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第二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只有李春冬和卢杰具有收货资格,别的人没有权利收货,对合同价格表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无法核实,对李春冬和卢杰签收的货物单据予以认可,其他的单据不予认可,庭后核实其他人的单据;对证据四各被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庭后核实,138××××0977系李春冬本人电话,短信往来即使是2015年9月24日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李春冬的答复不能证明所欠货款及答应还款的事实。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向原告订购工程板、异型加工板等石材,用于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石材供应;货到现场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应指定由卢杰验收,卢杰不在时可书面委托其他人验收,被告李春冬或其委托人也可直接验收;交货地点为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现场;每一批货到工地验收后两天付清该批货款(石材货款结算以需方签收单20万元人民币为一批次结清);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本合同相关订货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所有线条、雕花板、异形构件依据实际发生量,经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确认后据实结算;原告机械设备四台,所需的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厂房费按实际使用面积负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4日经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工作人员陈亮、林华雁确认原告供给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成品及毛板石材共计6428485.34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经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工作人员赵苏宜、唐勇确认原告供给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成品石材共计92016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经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工作人员李兵、卢杰、吴停、李晓华、殷明丽确认原告供给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毛板石材共计474667元;综上,原告供给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总货款为6995168.34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已付货款5489500元,尚欠1505668.34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催讨货款,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安庆市凯旋尊邸工程现场所用电费24934.88元,临时厂房建设费67410元,共计92344.88元,应给付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可在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尚欠原告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供应成品及毛板石材共计6995168.34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只付货款5489500元,尚欠1505668.34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工程现场所用电费24934.88元,临时厂房建设费67410元,共计92344.88元,可在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尚欠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应给付原告货款1413323.46元(1505668.34元-92344.88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5000元人民币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不明确,但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催讨过货款,故违约金给付时间可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冬为该厂经营者,被告陈娟系被告李春冬的妻子,故被告李春冬、陈娟应对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虽约定,货到现场后由卢杰验收,但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已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共支付原告货款5489500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对陈亮、余继生、唐勇等签收石材行为的认可,故被告陈亮、余继生、唐勇等签收石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亮、余继生、唐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供应成品及毛板石材共计6995168.34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已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共支付原告货款54895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催讨过货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413323.4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李春冬、陈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54元,原告随县华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2654元,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地花岗石厂、李春冬、陈娟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魏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