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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84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84号原告: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龙腾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翟世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宏,男,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学海路28号C区119室。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原告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庆堂公司)与被告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道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庆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宏,被告壹道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庆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在“天猫”网站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淘宝(天猫)店铺装修计划、推广计划策划等相关托管服务。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服务费1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做任何事情,却又要求原告再给付50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未履行所签订的《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现诉至法院。被告壹道壹公司辩称: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托管服务费10000元,之后,被告制定了相关运营计划,并提交原告确认,并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店铺投入资金5000元时,原告拒绝支付,至被告无法开展协议书约定的工作。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全额退款。因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店铺投入资金5000元,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违约,且被告已实际开展了大量的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芝庆堂公司与被告壹道壹公司签订了《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委托服务内容:甲方(原告芝庆堂公司)委托乙方(被告壹道壹公司)为甲方在天猫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唯一合法服务商。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淘宝(天猫)店铺装修计划(附装修协议)、店铺推广策划、店铺营销优化、官方活动参与等运营相关托管服务。二、服务期限: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单独或委托其它第三方服务商在天猫上开展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三、合作经营方式及计算方法:1、基础服务费用:第一季度乙方收取甲方基础服务费每月0元、托管服务费10000元。第一个月主要做店铺调整和基础数据提升工作并以此提出运营方案,经甲方确认后执行。根据第一季度店铺整体运营状况,共同协商基础服务费用,确定第2-4季度乙方收取甲方基础服务费的数额……”。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托管服务费1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制定了相关运营计划,并交与原告确认,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店铺投入资金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无此约定,属被告另外增加的费用,拒绝支付,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即停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项。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原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淘宝(天猫)店铺代运营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店铺投入资金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且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在原告明确拒绝支付后,被告即停止履行合同,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针对合同约定已实施了一定的工作,存在一定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应在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中扣减,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退还原告托管服务费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托管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芝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江苏壹道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