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孙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孙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347号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瑞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琼。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孙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华。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孙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及孙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方因销售纸张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同日,被告孙经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方偿还部分货款,尚欠6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税务发票是先付款后开具的。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孙经平辩称,欠原告货款60000元属实,但主体是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而非孙经平,孙经平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还未向被告开具本案税务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即本案欠款主体是谁,原告出具欠条,拟证明被告孙经平是欠款人,被告质证称孙经平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出具欠条的地点在公司;被告出具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本案所涉及270000元货款均系公司对公司往来,原告质证称走公司账户系基于被告开具发票的要求,实际交易主体是被告孙经平。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已得到双方认可,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答辩称交易主体系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而非孙经平个人,孙经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因销售纸张发生业务往来。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经平系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共同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经平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亦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经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安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瑞安市兴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