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丕升与张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丕升,张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781民初2079号原告:黄丕升,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清耀,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张力,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恩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双凤村委会乌坭垌地段。负责人:杨妃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章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丕升诉被告张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张力驾驶粤Q×××××号货车自马水往春城方向行驶,23时05分许行驶至S113线四桥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B×××××小汽车驶入S113线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Q×××××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58058.32元,出院后回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医疗费2202.23元。共用医治费6026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0260.55元;2、护理费17780元(其中妻子向祥恒护理:13000元/月÷30天×32天=13867元,侄仔黄振国护理44633.3元/年÷365天×32天=39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4、误工费10000元/月÷30日×32天+10000元/月×3个月=40667元;5、伤残赔偿金44633.3元/年×20年×11%=98193.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父亲黄好汉的赡养费32359.2元/年×5年×11%÷5人=3559.5元;9、儿子黄靖轩的抚养费32359.2元/年÷12个月×11年8个月年×11%÷2人=20763.82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621元;12、车辆维修费65501元;13、车损鉴定费2900元;14、拖吊费760元;以上14项共339706.13元,因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根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217706.13元按被告承担50%计算为108853元,应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力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给予赔偿,同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230853元,被告张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签领民事调解书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12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71822.41元,共计193822.41元给原告黄丕升;二、双方案结事了,原告黄丕升不得再向被告张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三、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后为2381元,由原告黄丕升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黄 顺审判员 谢夏鸣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哺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