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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单欢与余伟、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欢,余伟,刘春兰,余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52号原告:单欢,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刘春兰,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余荣才,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单欢与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余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余伟说急需钱用,要求原告拿身份证为其在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因此,原告为其以自己的名字与之办理了贷款5万元手续。之后被告余伟一直未归还,2015年12月2日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银行催贷,原告无奈于2016年1月份归还银行借款2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余伟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只得到了30000元,另外20000元被告余伟给了农行的人。之前已经和原告打招呼要求宽限还款时间,现在没那么多钱,只能慢慢还。被告刘春兰、余荣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证据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由于银行催还借款,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0元。证据3、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92号调解书原件,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向南城县法院起诉单欢归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调解结果是单欢欠中国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单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余伟因进货(灯具)需用钱要求原告单欢帮忙,以原告单欢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再转借给被告余伟。2013年4月22日,原告单欢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后借给被告余伟,并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余伟。2015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欢人民币伍万柒伍佰元正(¥57500)。今借人:余伟、刘春兰、余荣才。2015.12.2”。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单欢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向原告单欢借款,原告单欢向被告余伟交付了借款,且2015年12月2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春兰、余荣才于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被告刘春兰、余荣才与被告余伟形成的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系被告刘春兰、余荣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条上7500元系原、被告结算的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因以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75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归还借款人民币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伟辩称只得到了30000元,另外20000元被告余伟给了农行的人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余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应归还原告单欢借款人民币5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欢借款人民币5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余伟、刘春兰、余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珍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