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40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军与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货款2453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因生产混凝土的需要口头约定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共计3704.9方,共计货款32538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砂石货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砂石货款共计245386元。但结算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混泥土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砂石。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组织车辆从天全方向调运1-3砂石、自然砂、机制砂供应给被告生产。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芦山鼎力公司李军砂石购进明细表》三张,对原告所供砂石的数量、品种、单价与总价进行了结算。经统计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砂石共计3704.9方,货款总额为325386元。原告在该表总统计页上签字,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在经办人处被告公司材料员廖康慧签字,公司会计王喜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曾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0000元,高寒松在该表上注明80000元已支付,本月底支付125386元。后原告未从被告处收到剩余货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的《芦山鼎力公司李军砂石购进明细表》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货源向被告供应用于生产,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与之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与书面结算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供货、结算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的义务。双方结算的总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告已收到的8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45386元。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无付款时间与利息约定,在结算时也未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即时付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货款2453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芦山县鼎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天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