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兆财与王秀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特24号(2017)吉0106民特24号申请人:冯兆财,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秀芹,女,1935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代理人:冯桂荣(系王秀芹女儿),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冯兆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冯兆财称,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王秀芹因肺源性心脏病入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4级、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柱塞性肺气肿、贫血。从去年开始,王秀芹记忆力不好,糊涂,夜间睡眠不好,认知功能明显障碍,无自主意识活动,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自己的意愿、交流困难;日常生活需要照护,社会功能明显障碍。王秀芹已经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了行为能力。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申请人王秀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冯兆财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王秀芹的代理人称,我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冯兆财为王秀芹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秀芹,女,1935年4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冯兆财系被申请人王秀芹的儿子。经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被申请人王秀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冯兆财为被申请人王秀芹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精鉴字第F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王秀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故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秀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冯兆财为王秀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