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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韩桂楼与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楼,齐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57号原告:韩桂楼,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齐飞,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韩桂楼诉被告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齐飞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同方向原告的苏N×××××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齐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楼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东风悦达起亚4S店产生修理费1678元。被告齐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8时,被告齐飞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同方向原告苏N×××××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两车损坏。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齐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东风悦达起亚沭阳恒广专营店维修,支出修理费1677.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齐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楼损失费1677.52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韩桂楼,账号:62×××18);二、驳回原告韩桂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卓凤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