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784殷树军与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树军,王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84号原告:殷树军,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芹,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堂,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殷树军与被告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王海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海芹辩称,被告的丈夫在外欠赌债,夫妻发生争执,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可以借钱,但需要被告王海芹打欠条,原告拿现金15万元给被告王海芹,且被告接受了15万元,死者殷某与被告王海芹系夫妻关系,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2日,被告王海芹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树军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任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