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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金周、葛恒春与周小闪、周爱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周,葛恒春,周小闪,周爱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346号原告:刘金周,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葛恒春,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闪,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爱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闪、周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承揽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二原告合伙为二被告做工程劳务,当年完成所有承揽的电力农网劳务工程。原、被告在2015年2月8日按照合同、实际工程图纸进行最终结算,二被告就尚欠的200000元款出具欠条给二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周小闪、周爱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刘金周与被告周爱玲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周爱玲,乙方刘金周,工程名称:盐城市滨海县2013年配、农网工程,工程内容:10KV-0.4KV线路施工、配变安装及旧设备拆除,工程承包方式:承包工程量(主材甲供),付款方式:在每段工程结束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日内给乙方履行一次结账手续,扣5%保修金,一年期满后,在15日内一次性结清。协议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刘金周、葛恒春工程款贰拾万元正(200000),(按合同实际工程量图纸结算),周小闪,2015.2.18,在四月30日之前结清,周爱玲”。现原、被告因上述欠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揽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原告承揽被告相应业务,在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款条据,约定了付款期限,二被告应依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现因二被告逾期违约未付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0000元的付款责任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闪、周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周、葛恒春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小闪、周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