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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莫诒成与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诒成,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379号原告:莫诒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蓉,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芦淞工业园**栋*楼。经营者:肖顺祥,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莫诒成诉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株芦检民(行)支〔2017〕43020300006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莫诒成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诒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蓉,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诒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4600元(5500元/月×7个月零6天-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4.判令被告按所拖欠工资数额的80%向原告支付加倍赔偿金1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每月,因每年有4个月左右处于停工状态,故年工资为450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辞职。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工资,还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株洲市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予仲裁。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时候,被告就跟原告说过,如果做一年,工资按4500元一年标准计算,如果没有做满一年,工资按计件算。因原告违约要求离职,故被告按照计件数量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家庭生活进行了骚扰,被告曾报了三次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对用工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工资都是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服装裁剪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0元/年。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工资。后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予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1680元。现分析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资32250元(45000元/年÷12月×9月-45000元/年÷12月÷30天×12天),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7250元(32250元-2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7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依法认定为26250元(45000元/年÷12月×7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足额支付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经营者肖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莫诒成的工资7250元;二、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经营者肖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诒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250元;三、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经营者肖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诒成经济补偿金3750元;四、驳回原告莫诒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芦淞区靓丽世家服装厂(经营者肖顺祥)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朝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喻 露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