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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钟辉,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包纪光,洪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829M。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818号。代表人:周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钟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包国真,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郑静珍,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郑雪霞,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包纪光,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洪烈,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与钟辉、郑雪霞、包纪光、包国真、郑静珍、洪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钟辉、郑雪霞、包纪光、包国真、郑静珍、洪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代理审判员  潘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庄志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