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与申玉亮、郭凤花、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申玉亮,郭凤花,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下称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亮,男,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花,女,75岁,1941年4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申玉亮妻子)委托代理人申玉才,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系申玉亮儿子)委托代理人沈玉枝,女,1962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系申玉亮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上诉人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玉亮、郭凤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彬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7日10时20分许,李彬驾驶蒙B766**/蒙B0B**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际通道S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41KM+860M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申玉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申玉亮、乘车人郭凤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彬、申玉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申玉亮、郭凤花被送往商都县医院救治,后转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申玉亮头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郭凤花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叶硬膜下积液、右颞顶头皮血肿、腰部及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申玉亮、郭凤花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在商都县医院住院25天。申玉亮支付医疗费8850.29元、救护车费及护理费1150元,郭凤花支付医疗费26112.33元、救护车费及护理费2050元,支付交通费1116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人伤情进行鉴定,郭凤花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20-21周、营养期4-5周、护理期4-5周;申玉亮休息期4-5周、营养期3-4周、护理期3-4周,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李彬驾驶的蒙B766**/蒙B0B**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申玉亮、郭凤花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申玉亮、李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李彬驾驶的蒙B766**/蒙B0B**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彬按50%赔偿。对申玉亮、郭凤花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49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0700元,共计51462.62元由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731元;2、郭凤花残疾赔偿金15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351元、护理费12134元、交通费4316元,共计57098元由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鉴定费4400元由李彬承担2200元。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玉亮、郭凤花各项损失6809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731元,两项总计赔偿8882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2、被告李彬赔偿原告申玉亮、郭凤花鉴定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申玉亮和被告李彬各负担6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玉亮、郭凤花二人年事已高,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申玉亮、郭凤花有关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玉亮、郭凤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蒙B766**/蒙B0B**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包头广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市广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