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张德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欢,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被告:王飞飞,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欢、原审被告王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非居民户籍及经常居住地管理机关的居委会证明认定张德欢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张德欢提交居委会居住证明及其姐姐的房产证、土地证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城镇经商。上诉人认为,居委会仅是基层群众组织,并非居民户籍管理机关,不具有证明居住情况、时间的职责,不具有作为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张德欢若住地城镇,应当提供暂住证或居住证。另外,张德欢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截止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因此,一审认定张德欢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张德欢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存在错误。张德欢提供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在古田县经营服装店属经营者,而非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其应提供店铺盈亏和纳税情况等来证明实际收入所得。张德欢辩称:1.答辩人与张海燕之间系姐弟关系,答辩人从2013年开始就与姐姐在一起共同居住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号锦绣东方10号楼1单元604室。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古田县法院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该事实,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号锦绣东方10号楼1单元604室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完全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时候已经提供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答辩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营业照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答辩人从事出售生意,原审法院按对于误工费答辩人的工作性质的认定完全正确。并据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飞飞未作答辩。张德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德欢的经济损失147084.09元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判令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对张德欢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王飞飞对张德欢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临时古田A7730号二轮助力车所有人是肖碧霞,闽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王飞飞,该车向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后,王飞飞已先行垫付张德欢医疗费3000元。3.张德欢自愿放弃向胡水明家属要求赔偿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飞飞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与胡水明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助力车后的张德欢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欢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法,但请求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闽A×××××号小轿车向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者胡水明死亡,其家属亦诉至本院,俩人造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按二人的损失额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故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德欢损失1372.38元[30818.09元(医疗费272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人医疗费项下总损失224559.53元(30818.09元+193741.44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德欢损失1011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110.02元[82938元(误工费13728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二人伤残项下总损失898200.25元(82938元+815262.25元)×77000元(110000元-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以上共计11482.4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对张德欢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胡水明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王飞飞仅负次主要责任,且张德欢因胡水明已死亡,已自愿放弃要求其家属赔偿的相关权利,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各方过错等具体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平安财保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22.11元[106073.69元(经济总损失117556.09元-交强险损失11482.4元)]×30%;仍有不足的,再由王飞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张德欢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故王飞飞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已垫付的3000元,应在以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后,再由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另行与其结算返还。即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张德欢28822.11元(31822.11元-3000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德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德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8822.11元(已扣除王飞飞先行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张德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元,减半收取162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由张德欢负担1175.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古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6月6日21时10分左右,胡水明驾驶临时古田A7730号二轮助力车(后载张德欢),沿犀山线223公里+200米行驶至614中南路往滨河路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直行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王飞飞驾驶闽A×××××号小轿车,从环城路往滨河路方向左转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胡水明、张德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水明在发生事故后送古田县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2日在福州立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责任认定:胡水明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飞飞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张德欢无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认定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张德欢主张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为此提供了其姐张海燕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号锦绣东方10号楼1单元604室(建筑面积110.71㎡)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城东街道翠屏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借居在其姐家中,并且张德欢还提供了其为登记经营者的古田县郁香菲服装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用以证明其在城镇经商,结合张德欢二审调查陈述其在经营服装店前长期在福州、古田城关从事理发师职业,原审据此认定张德欢本案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充分,可予维持。因张德欢受害前经营服装店,从事服装零售,原审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0元,由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杨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