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章阿莲、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阿莲,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章贵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阿莲,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涌泉镇双闸路。法定代表人周能,镇长。应诉负责人李建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贵标,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何琴妹(章贵标妻子),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章阿莲因诉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章阿莲与第三人章贵标系同村村民,原告章阿莲房屋与第三人房屋前后排相邻。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章贵标从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取得了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5.24米×11.04米×2(高8.05米),共115.7平方米。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期间,第三人章贵标在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3-19号建造房屋,实际建造长11.11米,宽8.47米,高8.25米,共三层。原告章阿莲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2日多次向被告涌泉镇人民政府进行控告或异议反映第三人章贵标户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了编号为涌城执法停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章贵标正在建设的地基比《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房子长度增加了3米,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后第三人章贵标违法陆续建成房屋主体。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超长三米。后原告章阿莲以被告涌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撤销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涌泉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本案第三人章贵标获批建设规模为5.24米×11.04米×2层(高8.05米)。被告作出处罚时所认定尺寸为:一至二层东灿长8.24米,西灿长8.04米,宽11.04米;第三层东灿长7米,西灿长6.80米,宽11.04米;房子高8.25米。经实地勘验,实际建造规模为8.47米×11.11米×3层,实际高度为8.25米。第三人房屋实际超长3.23米,与被告涌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3米的处罚误差0.23米。由于被告作出处罚时第三人的房屋土建刚完成,所丈量的尺寸与外墙装修后的尺寸存在一定误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高问题,第三人规划获批的是2层,高度为8.05米,实际建筑高度为8.25米,超高0.20米,系丈量点标准存在误差。以上这些误差可以认定为丈量瑕疵,不足以影响对第三人已作出的处罚,也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第三人在规划允许的高度内建造三层房屋,并无不妥。有鉴于此,被告涌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诉讼资格问题和重复诉讼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阿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章阿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涉案规划批准建房高度8.05米错误。原审第三人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未记载高度8.05米。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2015)台临行初字第19号案件中辩称其批准原审第三人建房高度是6.8米。二、一审未认定超面积错误。涉案处罚决定认定超面积140.21平方米,经一审法院实际丈量,超面积更多,涉案处罚决定未对超面积作出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认定。三、涉案处罚决定只对超长部分责令自行拆除3米,但未对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进行界线区分,无法实际拆除。综上,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超长、超高、超面积等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对原审第三人房屋超长部分作出处罚决定,按照原审第三人批准的建房高度,现房屋不存在超高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将三角形的坡顶拉直,看起来是三层,但实际上只有两层,故不存在超面积。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章贵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并强调其所建房屋没有超高。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涉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房高度8.05米外,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对象是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已经生效的(2016)浙1082行初8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章贵标已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建房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其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其处罚决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原审第三人获批建造长5.24米、宽11.04米的二层房屋,但其未按照该规划许可建设。被上诉人责令其自行拆除超长三米,内容不明确,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已查明原审第三人存在超面积140.21平方米,但未作相应处理亦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涉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这一关键证据,且(2016)浙1082行初8号行政判决未认定批准的建房高度,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房高度8.05米不当。一审据此认为原审第三人“在规划允许的高度内建造三层房屋并无不妥”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虽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但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