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文芳与谢梅香、林清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芳,谢梅香,林清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40号原告:廖文芳,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梅香,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清理,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主要负责人:孙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廖文芳与被告谢梅香、林清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谢梅香、林清理及被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文、林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2258.14元;2.保险公司无法赔付部分由谢梅香、林清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谢梅香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道7LB华武线行驶至大田县道7LB华武线15公里300米时,适遇廖文芳驾驶闽G×××××号普通摩托车前方通行行驶,因谢梅香驾车从前方的右侧实施超越时未能确保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碰刮,造成廖文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梅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文芳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廖文芳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一处。谢梅香的行为给廖文芳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6312.70元、误工费12914.14元、护理费12914.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8570.84元,扣除谢梅香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6312.70元,应再赔偿112258.14元。闽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林清理,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系该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无法赔付部分由谢文芳、林清理承担。谢梅香辩称,答辩人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6312.70元,答辩人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23元、鉴定费1000元。答辩人在2016年12月19日、24日、29日、2017年1月2日四次去大田县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均不在医院,有挂床现象。林清理辩称,答辩人是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谢梅香是答辩人妻子,该车是家庭共用车。2017年1月6日,答辩人去医院也没有见到原告。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住院天数103天,经答辩人审核原告住院的长、短期医嘱单,其中53天存在挂床,应予以剔除,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125.38元/天计6269元,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伤情轻微,不影响其工作生活,故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谢梅香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道7LB华武线行驶至大田县道7LB华武线15公里300米时,适遇廖文芳驾驶闽G×××××号普通摩托车前方通行行驶,因谢梅香驾车从前方的右侧实施超越时未能确保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碰刮,造成廖文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6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谢梅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文芳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额为16312.70元,廖文芳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廖文芳母亲罗桂妹,生于1949年2月11日,罗桂妹生育二男三女,廖文芳女儿吴思雪,生于2002年12月26日;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林清理,林清理与谢梅香系夫妻关系,谢梅香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闽G×××××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谢梅香先行垫付廖文芳医疗费16312.7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文芳主张住院天数103天,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抗辩主张廖文芳住院期间存在挂床53天,廖文芳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根据大田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廖文芳住院期间挂床22天,对廖文芳住院治疗的住院天数按81天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承认并同意赔偿廖文芳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14489.70元、误工费12914.1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谢梅香承认并同意赔偿廖文芳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823元、鉴定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廖文芳主张的护理费12914.1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不仅要赔偿必要的营养费,也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廖文芳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且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应当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提出不赔偿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廖文芳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廖文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86元(廖文芳母亲罗桂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1961元/年×10%÷5人计3109.86元+廖文芳女儿吴思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23520元/年×10%÷2人计23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廖文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廖文芳主张护理期103天偏长,护理期应按廖文芳实际住院天数81天计算,护理费按81天×125.38元/天计10155.78元予以认定;廖文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廖文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81天×30元/天计243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6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谢梅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文芳无责任。故谢梅香应赔偿给廖文芳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1823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823元,谢梅香已先行垫付廖文芳医疗费16312.7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3489.70元,由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谢梅香。人民财保大田支公司作为闽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廖文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14489.70元、误工费12914.14元、护理费10155.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9769.48元,扣除应返还给谢梅香的13489.70元,余款106279.78元,直接赔付给廖文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梅香应赔偿给廖文芳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23元,谢梅香已先行垫付廖文芳医疗费16312.7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3489.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谢梅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廖文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9769.48元,扣除应返还给谢梅香的13489.70元,余款106279.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廖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2.50元,由廖文芳负担72.50元,谢梅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燕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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