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东泰安市。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印宁,系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池梦娴,系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印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池梦娴、手语翻译七台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杨丙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来到七台河市,在24路公交车上,刘某某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两部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270余元,赃款被挥霍,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6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客运站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关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笔录;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如二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根据残疾证显示刘某某为听力残疾,刘某甲为听力、语言残疾,刘某甲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而刘某某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3.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5.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量刑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半个月之内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求刑意见认为其知错,以后改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无钱治疗,刘某甲系因生活所迫才实施盗窃行为的;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4.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如数返还财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愿意为刘某甲缴纳罚金。鉴于以上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24路公交车上共同实施盗窃,由刘某甲遮掩他人视线做掩护,刘某某着手实施盗窃,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两部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270余元,赃款被挥霍,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6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客运站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听力残疾人;被告人刘某甲系听力、语言残疾人。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制作的《到案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持有人刘某某手中扣押金立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七台河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陈述于2016年10月29日上午10月29日乘坐24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K*1028)由大商前往新兴区方向,在曙光村附近发现我的黑色皮包不见了,包内有一部OPPOR9手机、一部金立T50手机、现金270元。证人关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在桃南客运站候车时看到一男一女两名聋哑人进入候车大厅,随后几名警察按住男聋哑人,从该人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部金色、一部粉色,之后两名聋哑人被警察带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9日执行任务时,在公交车上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跟踪侦查调查,并成功破获该起扒窃案件。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了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在24路公交车上由刘某甲掩护,其盗得一女子一个黑色小包,包内有手机两部、一点现金,后在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供述了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在24路公交车上掩护刘某某盗窃一女子财物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刘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在二人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掩护,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为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与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不相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甲系因母亲患病致生活困难从而实施盗窃,因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的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被盗财的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被害人损失大大挽回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盗得手机虽已返还,但盗得赃款被挥霍未予返还,故该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返赃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杨正刚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