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吕泽平、税承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平,税承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泽平,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小学文化,系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金仓村*组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1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税承洋,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小学文化,系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金仓村*组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诉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泽平与被害人金某核算工人工资时,金某将一张户名为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遗忘在被告人吕泽平的账本内。被被告人吕泽平发现,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泽平将拾得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税承洋,预谋将取现金分款。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税承洋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金迈王休闲鞋店购买鞋时,隐瞒真相让店员吕某在店内POS机上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后,让吕某帮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雅路营业所ATM机上取出现金930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吕泽平与被害人金某在永昌县城关镇五洲大酒店内核算工人工资时,被害人金某将一张户名为李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遗忘在了被告人吕泽平的账本内。被告人吕泽平于当日晚发现并将该卡拾得后,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吕泽平在永昌县焦家庄乡萤石矿将该卡交给被告人税承洋,并告知是拾得的。预谋将银行卡密码试出后取出现金分款。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税承洋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金迈王休闲鞋店购买皮鞋过程中,隐瞒真相让鞋店店员吕某在鞋店POS机上三次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后,让鞋店店员吕某帮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雅路营业所ATM机上分四次取出现金共计9300元。被害人金某于2016年12月7日晚发现银行卡丢失后,打电话问被告人税承洋,并告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税承洋得知该卡为被害人金某丢失。后被告人吕泽平到四川省井研县老家提出分钱时,被告人税承洋称要将钱归还被害人金某,二分赃未成。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税承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9300元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税承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银行卡交易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登记簿、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李某、吕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价值及过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泽平拾得信用卡后,即产生非法占有卡内现金的目的,便指示税承洋冒充他人骗取信用卡内现金共同占有,被告人吕泽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税承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泽平、税承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税承洋得知该卡系被害人金某所有时,拒绝分赃,并主动将骗取现金退还被害人金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税承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