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志敏与霍振朝、宫瑞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敏,霍振朝,宫瑞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390号原告:霍志敏,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振朝,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瑞锋,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现,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霍志敏与被告霍振朝、官瑞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霍振朝、被告官瑞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霍志敏在被告宫瑞锋的蓝天庄园工地,对焊接钢结构工程进行监督指导。10月15日,霍志敏在检查工地上螺丝情况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邢台县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后,原告因伤又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大量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瑞锋、霍振朝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在判决中均未表示有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的损失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病历及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原告霍志敏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570.83元;2、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且该鉴定中明确表示原告伤情可能造成股骨头坏死,与本次治疗情况相符;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宫瑞锋对原告之前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霍振朝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均系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霍志敏的损失为:1、医疗费55570.83元;2、误工费1768元(37954元÷365天×17天);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4、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558.83元。结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责任负担方式,被告宫瑞锋应赔偿原告霍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02.95元(60558.83元×90%),被告霍振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02.95元,被告霍振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霍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霍志敏负担65元,被告宫瑞锋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裕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