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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74号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庄工业区FD块。法定代表人:陈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21号。法定代表人:阙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车安装协议,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东莞市东港立交人工湖上的东港立交水车雕塑安装,包括水车衍架安装、补缺,临时支撑制作安装及拆除(不含支撑承台),具体安装内容为水车钢衍架的现场拼装及水车钢衍架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吊装、安装,螺栓安装,节点补漆,安装用机械设备、措施、材料制作,安装及拆除以及完成上述任务所需的吊装设备(含工机具),焊接设备,焊机材料,安装工机具人员组织协调以及管理费等工作内容。工程实行工程款总包干,包干费为688418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首期支付30%即28万元,余款按完工费按每月实际完成另支付至80%,工程完工后,支付10%,验收交付后付至97%,3%留作质保一年后支付,工期为一个半月,甲方逾期付款由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但甲方已支付30%预付款后,余款经乙方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4084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交付完全部工程款止,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一倍计算起诉日止为101736元,以上合计金额510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定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6.227%双倍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付使用。被告实际在2013年10月从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东莞市水乡大道改造工程第五标段(水车)钢结构及机电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水车雕塑分包给原告,实际上是胡静或王静挂靠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当时因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股东涉嫌刑事犯罪,整个工程停工,被告与王静协商退场,达成工程款结算为28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此款,但被告的项目经理一直联系不上王静。工程至今停工,未完工,原、被告均已退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东莞市东港立交人工湖水车雕塑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莞市东岗立交水车雕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安装范围为水车衍架安装、补缺,临时支撑制作安装及拆除(不含支撑承台);工程总价包干688418元(不含税金)。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之后人员设备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前期施工准备款,按进场人员数量和设备情况7天内付完;进度付款以月为单位,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支付至80%;合同范围内钢桁架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总包方、监理初验合格后,被告7天内审定14天内支付10%;工程全部验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留3%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工期为自人员设备进场之日起约1.5个月。合同第9.1.4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当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水车雕塑安装方案及图纸没有显示任何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涉案工程在各个阶段的施工状况,从中可证明其已按图纸施工完涉案工程。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些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并非被告所述没有完工。被告提供了一份其与广东国森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国森公司将东莞市水乡大道改造提升工程第五标段(水车)钢结构及机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车钢结构以及机电部分的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合同包干总价198万元,不含税,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措施费、常规检测费(特检除外)等费用。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是该合同中部分工程,该工程未完工时就已经以280000元的价款结算完毕,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涉案工程都还在油油漆,证明工程确实未完工;被告庭审称要提供当时的结算款凭证,但至今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价款280000元,但该款属于首期款并非结算款,而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多年,现在要重新刷油漆并不能代表原告当时未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已结算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东港立交人工湖水车雕塑协议书、水车雕塑安装方案、图纸、照片等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现在涉案工程有在油油漆,但并不能就此表明该工程是之前停工未完成的。原告虽未能提交双方工程完工后交接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照片显示了各阶段施工的状况,而且根据原、被告庭后提交的照片,亦显示涉案工程周边的绿化、道路等都已经完善并使用,故本院认为从照片反映的现场可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应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已结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干总价688418元,被告已支付了280000元,尚欠工程款40841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当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6.227%双倍的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于何时交付了涉案工程,其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8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450.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37.77元、被告负担3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晓华郭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