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容某1与容某2、容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1,容某2,容某3,容某4,容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491号原告:容某1,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容某2,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容某3,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容某4,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容某5,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容某1诉被告容某2、容某3、容某4、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被告容某2、容某3、容某4、容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遗嘱中无权处分之财产部分无效;2、请求判决原告分得武昌柴林头236号整栋房产的20%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容家明、李桂生夫妇共育有一儿三女,分别是容某3、容某1、容某4、容某5。夫妻双方都是武昌区柴林头村村民,婚后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有一栋3层楼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307平方米,1995年9月登记产权。1998年9月,李桂生去世,未留有遗嘱。2003年12月容家明去世,留有一份遗嘱,将该住宅楼交给容某3的儿子容某2继承。2003年12月该楼登记过户至容某2名下,此后该楼扩建至约500平方米,目前拆迁在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容家明去世时,虽留有遗嘱将该楼交由容某2继承,但遗嘱中并未将不属于遗嘱人容家明名下的,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财产份额剔除,故此份遗嘱无权处分了不属于已方名下的遗产份额,所以无权处分之财产份额部分为无效处分。原告多次与容某2协商,但其仍坚持该楼全部份额为其所有,侵犯了原告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被告容某2辩称:1、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不动产物权属其所有,其他人无权要求分割;2、祖母李桂兰于1998年9月25日去世,祖父容家明于2003年12月11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如果主张继承的权利,应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而现在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容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容某2的主张,房屋是我出资兴建,原告以及另外两被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容某4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分得父母名下武昌区柴林头236号房屋的30%的份额,要求进行法定继承。被告容某5辩称:武昌区柴林头236号父母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得30%份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双方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容家明、李桂生婚后育有容某3、容某1、容某4、容某5四个子女。李桂生于1998年9月死亡,容家明于2003年12月死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容家明和李桂生取得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号,建筑面积为306.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李桂生死亡后,容家明在2000年8月6日立下遗嘱,武昌区柴林头236号的房屋由孙子容某2继承。容家明死亡后,容某2于2003年12月30日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将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因杨园街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被用地单位征用,征用的面积中包括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以外的部分。2012年3月23日,容某3代表容某2和武汉安奕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柴林头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柴林头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采用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房还建地点柴林村现在范围内,建筑周期为2年,还建面积476.2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容某1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其继承,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位于武昌区柴林村所有权登记在容家明名下的建筑面积306.89平方米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容家明和李桂生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桂生1998年9月死亡后,继承开始,上述房屋的一半为李桂生的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未予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均未放弃对李桂生所占份额的继承,房产属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容某1主张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容某2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容家明在2000年8月6日所立遗嘱中,将涉诉房产处分给容某2,处分了李桂生的遗产。容某1主张该遗嘱中处分了由被继承人李桂生遗产的部分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目前,还建房尚不具备不动产登记的条件,被拆迁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还建房的分割应待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再采取折价或共有的方式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8月6日被继承人容家明的遗嘱中处分被继承人李桂生享有原武汉市武昌区柴林头236号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2元,由原告容某1、被告容某3、容某4、容某5各承担2671.5元、被告容某2承担10686元(此款原告容某1已垫付,被告容某2、容某3、容某4、容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