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516顾长荣与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长荣,东台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长荣,男,1937年1月1日生,居民,汉族,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广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璠,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东台市林业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长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市农委)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924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长荣户籍所在地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府前中路2号,系退休职工,虽居住在李灶村但不参与该村收益分配。2013年2月江苏省林业局的苏林林地审字[2013]006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东台市三仓河上段整治建设项目占用东台市林业中心和安丰镇林地陆点玖叁染叁(6.9373)公顷。另原告顾长荣在三仓河整治工程红线内造林管护承包合同中的林木得到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在本案中,原告顾长荣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承包所涉的林木已得到补偿,与其所诉的东台市水务局在三仓河整治工程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无利害关系,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事项,所诉内容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顾长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顾长荣。上诉人顾长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只要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积极保护的权利不作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行使的监督权,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此案中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向东台农委举报东台市水务局在2013年三仓河整治工程中,非法占用防护林地6.9373公顷。东台农委既不依法查处,又不予以答复,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由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3.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参与李灶村收益分配有误,因为上诉人在李灶村有家庭承包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诉权——监督权。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辩称,1.上诉人顾长荣户籍地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府前中路2号,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2013年2月,江苏省林业局的苏林林地审字(2013)006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东台市三仓河上段整治建设项目占用东台市林业中心和安丰镇林地6.9373公顷,并不包括顾长荣的林地。顾长荣在三仓河整治工程红线内基于造林管护承包合同中的林木已经得到了补偿。从顾长荣的诉讼请求来看,顾长荣除不享有原告资格外,也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公民监督权,但并不等于赋予了任何公民都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3.上诉人就类似案件一次性起诉两个行政机关12起行政案件,在这12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根本无诉讼利益的存在。即增加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典型的滥诉行为。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日,顾长荣的户籍地变更为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80号,户主为顾红卫,系顾长荣之长子。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顾长荣户籍地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府前中路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东台市三仓河上段整治建设项目的需要而被砍伐的林木已经得到补偿,因而,上诉人原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的利害关系现已不存在。从上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意见看,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公民,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享有监督权、举报权,且该权利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举报监督东台市水务局非法占用防护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根据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个人不是公益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基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公民举报监督投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顾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张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能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