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兴仁县国力汽修与李富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国力汽修,李富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63号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住所地:兴仁县。经营者:伍力,男,1994年4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李富刚,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与被告李富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的经营者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刚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富刚给付修车款18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富刚因在原告修理厂修理货车欠下原告修理费184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富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订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李富刚将货车交付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进行修理后,因被告李富刚无钱支付报酬,后被告李富刚出具《欠条》给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同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富刚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要求判决由被告李富刚支付修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判决,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仁县国力汽修修车款人民币1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李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