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富牛、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富牛,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富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宏,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负责人:王占春,村委会支部书记、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富牛因与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富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宏、白文及上诉人姚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姚村村委会决定在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遂与村民签约并陆续向村民收取了地基款。2008年10月,由于相关地基审批手续未能办理,村民向被告姚村村委会提出退款。本案原告贾富牛时任被告姚村村委会主任,为解决被告姚村村委会退还地基款的问题,原告贾富牛个人以现金方式垫付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用于给村民退款,2008年12月20日被告姚村村委会向村民退还晋夏公路基地款279万元,地基款领取人在退款花名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姚村村委会在退款花名表上加盖公章确认。在被告姚村村委会2008年现金账中,凭单号357明确记载收贾富牛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凭单号391明确记载退村民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1日被告姚村村委会两次召开村两委会讨论解决原告贾富牛个人垫付晋夏公路地基款相关事宜。2008年11月19日,原告贾富牛与被告姚村村委会签订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姚村村委会位于晋夏公路两侧的部分土地由原告贾富牛出资279万元征用,被告姚村村委会负责办理该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手续。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姚村村委会公章,原告贾富牛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11月27日,被告姚村村委会向原告贾富牛出具编号为0022036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贾富牛交来晋夏公路地基款贰佰柒拾玖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姚村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及时任会计王未丑的名章。再查明,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中所涉土地的地类为耕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姚村村委会是否应当向原告贾富牛给付地基款279万元。第一,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其内容是关于位于晋夏公路两侧地基相关权利的处分,然并未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也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土地的地类仍为耕地,故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富牛以个人资金为被告姚村村委会垫付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用于村民退款,地基款领取人均在退款花名表上签字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姚村村委会向原告贾富牛出具了金额为279万元的收据,另被告姚村村委会2008年现金账凭单号357明确记载了收贾富牛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凭单号391明确记载退村民晋夏公路地基款27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富牛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姚村村委会收取了其交付的地基款279万元。被告姚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贾富牛不是所退279万元地基款的权利人,然原告贾富牛作为时任被告姚村村委会主任,有权利且有义务解决村民的退款事宜,故对被告姚村村委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村村委会辩称279万元原告贾富牛未向被告姚村村委会实际给付,然被告姚村村委会2008年现金账及退款花名表已反映了原告贾富牛垫付地基款279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姚村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姚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贾富牛在2008年收取了占地款现金,原告贾富牛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当时所收占地款现金系用于抵偿其对被告姚村村委会的垫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无效,被告姚村村委会应当向原告贾富牛返还279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因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贾富牛主张被告姚村村委会返还279万元地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贾富牛作为时任被告姚村村委会主任,可确认其明知且应当知晓所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贾富牛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贾富牛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贾富牛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无效;2、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富牛返还地基款2790000元;3、驳回原告贾富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贾富牛不服,上诉称:请求改判姚村村委会支付贾富牛从起诉之日起至今的利息244125元(从2015年4月1日-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息还请之日止。贾富牛主张的是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主张起诉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既然姚村村委会应当返还贾富牛地基款279万元,那么姚村村委会就应当支付贾富牛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姚村村委会口头辩称:该案是合同纠纷,贾富牛至今仍占有涉案土地,土地没有返还,所以村委会不应支付利息。贾富牛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贾富牛的279万元是否给付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支付,本金都没有,更谈不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贾富牛的诉讼请求。姚村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富牛的诉讼请求。1、2008年上半年,姚村村委会出售晋夏公路两侧的地基,并收的地基款399万元,该款仅做记账处理,399万元的现金均由时任姚村村委会主任的贾富牛拿走;2008年11月,因无法办理占地手续,姚村镇镇政府责令姚村村委会将所收取的地基款退还村民,贾富牛与其妻子以姚村村委会的名义将399万元中的279万元退给村民,剩余款项120万元至今仍被贾富牛非法占有。2、贾富牛无法证明涉案的279万元款项的来源,也无法证明涉案的279万元是否退还或全额退还村民。贾富牛自诉涉案279万元款项来源于其自办企业,但不能提供该企业的提取、支出279万元的任何凭证及银行记录;3、贾富牛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化公为私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2008年11月19日及2008年12月1日村两委会决议记录中,贾富牛只字未提晋夏公路两侧地基款399万元的去向。退款279万元应是姚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退款的过程中完全排除村委会组成人员及财务人员参与,贾富牛是否将款项退还或全部退还,还有待进一步核实。贾富牛辩称:2008年村委会收取村民地基款用于各项开支,退还279万元的钱是贾富牛个人垫付的。姚村村委会称贾富牛收取的地基款399万元全部由贾富牛个人拿走,与事实不符,姚村村委会并没有收到399万元的地基款。姚村村委会质疑贾富牛279万元款项来源问题完全是故意转移本案的重点,以达成其赖账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无效,因此均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现姚村村委会并未将地基移交给贾富牛。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采信。贾富牛作为时任姚村村委会主任,其应当知晓所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相关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仍然予以签订协议书,因此,贾富牛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过错,故对贾富牛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村村委会认为贾富牛拿走了姚村村委会应收的地基款399万元,而且即使贾富牛退还了姚村村民279万元的地基款,也是姚村村委会的资金退的。贾富牛是否拿走姚村村委会的地基款399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领款花名册中不仅有村民的签字,还有姚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时姚村村委会向贾富牛出具的279万元的收款收据,因此,姚村村委会应当退还贾富牛279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4082元由上诉人贾富牛负担4962元,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耀功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