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池兴玉与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兴玉,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612号原告:池兴玉,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乾,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池兴玉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梯石子坝。法定代表人:王树权,系该搅拌站投资人。被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珏琰,系公司股东。被告:王树权,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王珏琰之父。原告池兴玉与被告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交通搅拌站”)、被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兴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乾、被告交通搅拌站法定代表人王树权、被告贵州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琰、被告王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0元;2、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38,926.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元月4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18日(后换为2013年4月17日)书写四张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同时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待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贵州舜意公司与被告王树权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603,750.00元和780,000.00元的借条(实为利息),后被告王树权又于2017年元月3日出具了《承诺协议》。之后经原告要求被告王树权兑现承诺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是应该以打转款凭证为准;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借款利息是以月利率5%偿还的,高于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3、利息不能重复计算;4、借款是2012年被告王树权以被告交通搅拌站的名义借的,与被告舜意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其夫徐开乾的名义向被告交通搅拌站法定代表人赵建的帐户转帐533,000.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以其女徐瑜的名义向被告交通搅拌站法定代表人赵建的帐户转帐86,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通搅拌站法定代表人赵建的帐户转帐283,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02,5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池兴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池兴玉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需全额归还此款应提前2周告知,如需归还一半提前1周告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2、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时任妻子赵小玲(现已离婚)的帐户分别转帐288.000.00元和192,000.00元,共计480,0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如需提前归还,提前1月告知;3、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时任妻子赵小玲(现已离婚)的帐户转帐192,000.00元,同日,被告交通搅拌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需归还,提前1月告知,被告王树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4、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今年农历年前归还,被告王树权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交通搅拌站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的帐户转帐38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共同将该借款转为以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被告王树权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舜意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5%。5、2014年1月4日,被告舜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珏琰、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池兴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池兴玉人民币陆拾万零叁仟柒佰伍拾元整(603,750.00元),被告舜意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王珏琰、被告王树权签名确认;6、2014年7月4日,被告舜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珏琰、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池兴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池兴玉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被告舜意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王珏琰、被告王树权签名确认;7、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池兴玉书写《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2012年元月4日借池兴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对2012年6月2日借池兴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对2012年8月22日借池兴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我王树权本人由于资金困难逐步清还,请理解,决不赖帐。承诺人王树权,2017年元月3日;8、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池兴玉书写《承诺协议》,《承诺协议》载明:对2013年4月17日借池兴玉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400,000.00元)的承诺协议:因我王树权本人现在资金困难,争取在旧年底处理部份,在2017年上半年处理完。此,王树权,2017年元月3日;9、2017年1月4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池兴玉书写《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2014年元月4日借池兴玉人民币陆拾万零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实际为借款利息,但承诺对此款决不赖帐,等困难处理后处致(注:应为“置”)。承诺人王树权,2017年元月4日;10、2017年1月4日,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池兴玉书写《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2014年7月4日借池兴玉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实际为借款利息,但承诺对此款决不赖帐,等困难处理后处致(注:应为“置”)。承诺人王树权,2017年元月4日;11、2012年3月8日、4月11日、5月9日、6月5日、7月4日、8月6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7日、2013年1月18日、2月7日、6月5日、6月18日、2014年5月2日、5月5日被告交通搅拌站出纳何骥向原告池兴玉支付共计884,000.00元;12、2013年7月29日,被告交通搅拌站出纳何骥向原告池兴玉之夫徐开乾支付330,000.00元;13、2014年10月21日,被告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琰以被告王树权的名义向原告池兴玉之夫徐开乾支付现金1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2011年12月6日以前的债权原告不再主张,双方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的债务人佘峰酒业处通过用酒抵帐实现债权33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8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11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以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201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均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实体处理,故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1、2011年12月以前,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4日,经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池兴玉借款1,000,000.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被告交通搅拌站2012年11月前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王树权于2017年1月3日书写承诺书的事实,认定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时任妻子赵小玲的帐户分别转帐288.000.00元和192,000.00元,共计480,000.0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双方的陈述,认定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8.000.00元和19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3、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时任妻子赵小玲的帐户转帐192,000.00元,同日,被告交通搅拌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王树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被告王树权于2017年1月3日书写的承诺书及双方的陈述,认定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9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4、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王树权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交通搅拌站盖章确认;2012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树权的帐户转帐38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共同将该借款转为以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被告王树权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舜意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被告王树权于2017年1月3日书写的承诺协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8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于2013年4月17日所书写的借条视为被告交通搅拌站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承担,原告亦认可,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共同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1、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应偿还原告本金1,672,0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21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1,214,000元-(1,000,000.00元×3%×7.6月+288,000.00元×3%×3.77月+192,000.00元×3%×2.67月]÷(1,672,000.00元×3%)=18.7月,即二被告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12日,从2014年3月13日起,被告交通搅拌站、被告王树权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2、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4年10月21日,被告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琰以被告王树权的名义向原告池兴玉之夫徐开乾支付现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的债务人佘峰酒业处通过用酒抵帐实现债权330,000.00元,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340,000.00元÷(380,000.00元×3%)=29.8月,即二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12日,从2015年5月13日起,被告舜意公司、被告王树权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称被告交通搅拌站出纳何骥于2013年7月29日两次向原告之夫徐开乾汇款共计3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徐开乾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说明具体原因,结合徐开乾系原告之夫,且在本案借款活动中多次代表原告行使权利,故对原告所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王树辩称本案与被告舜意公司无关,与庭审中查明被告舜意公司对借款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被告王树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兴玉借款本金1,67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以1,67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池兴玉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3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池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被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炯-10- 更多数据: